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3********,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赣CD**小车由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往经楼镇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经楼镇经楼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1月24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94mg/100ML。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证明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日欢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