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4时许,陈某某到龙门派出所报称:有人经常在雷州市龙门镇调星村村口处贩卖毒品,要求出警查处。龙门派出所经批准实施控制下交付,组织民警到龙门镇调星村村口处伏击。下午17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海洛因毒品,并与对方约定在调星村村口处交易。约过十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步行到了调星村村口处,确认陈某某是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后,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接过毒品后就付了200元。当双方交易完成后,伏击在周围的民警将李某某抓获,扣押一小包可疑毒品及毒资200元。经称量,可疑毒品的净重为0.08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200元毒资、华为手机一部、可疑毒品一小包等物证;2、人口信息表、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称重笔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伍骋腾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3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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