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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刘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小刚”,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韩城市芝阳镇某某村某某组,农民。2010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韩城市公安局处以十五日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4日又因吸毒被韩城市公安局处以十五日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8 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8119*******,中专文化程度,家住韩城市桑树坪镇**区**号楼**号,系居民。2014年5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老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58119********,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韩城市桑树坪镇**区**号楼**号,系居民。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人民法院以相对不起诉为由予以释放; 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从本市新城区**夜市厕所出来,因在“**海鲜”摊位旁使用该摊位的椅子对一男子实施打砸,被摊位老板被害人师某某阻止而对其产生不满,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报复,返回到夜市找朋友索要匕首未果后,又独自携带酒瓶再次窜至“**海鲜”摊位,对被害人师某某的头部进行打砸,并用酒瓶尖刺刺戳其上身部位,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共同对被害人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2个月,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1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同时对三名被告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洪波

2019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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