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雕庄派出所抓获,于次日寄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同年5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带回,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庐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至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自陈某某(另案处理)处接手罗河镇张院宕口,之后联系捣机、挖机在该宕口非法开采矿石, 共计10220吨。出售给黄某某3200吨、吴某某1300吨、郭某某2000吨、丁某某1700吨、陶某某1300吨、陈某某680吨、杨某某40吨。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矿产品价值人民币25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盛某某、金某某、陈某甲、吴某某、丁某某、黄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陶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非法采矿的块石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华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5册、证据材料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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