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徽省南陵县南陵镇**饭店往青阳县乔木乡**村方向行驶,行至**村村部路段,与对向钱**驾驶的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青阳县公安局乔木派出所赶至现场将朱某某带至乔木派出所,并通知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木镇中队,木镇中队民警赶至乔木派出所对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2份。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金满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朱某某赔偿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04.1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照片及结果单、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事故全责、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方玲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阳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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