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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31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赌博于2010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200元;流氓罪1992年7月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交通肇事罪2012年7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开设赌场罪2013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9日被我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5********,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合股建设省重点工程义武公路三标段,由陈某某占股80%,朱某甲占股20%。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整个工程建设,被告人朱某甲则负责调解义武路途径农村纠纷问题。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将清路标的渣土非法堆放于义乌市赤岸镇**村**等地块。经湖北省国土测绘院测绘,占用耕地面积9562.8平方米(约14.34亩),其中基本农田9144.2平方米(约13.72亩)。经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占用耕地9562.8平方米(约14.34亩),其中基本农田9144.2平方米(约13.72亩)种植条件的损毁情况为中度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目标管理协议书》浙江天一交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义武公路三标段部分施工档案外单位案件移送交办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自首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顾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冯某某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义乌市赤岸镇**村地块面积量算测绘报告金土资鉴(2017)3号耕地破坏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炜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现为监视居住,联系方式分别为:1836792****、152679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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