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芦洋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芦洋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7********,汉族,文盲,渔民,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芦洋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曾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驾车至平潭县流水镇渔屿村北岚岭自然村,二人潜入被害人陈某丙靠君山一侧的羊圈,盗窃山羊一只。经鉴定,该山羊价值人民币2846元。
二.同一日晚,被告人曾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林某甲,商议共同盗窃山羊。后被告人林某甲驾车载“小杨”、“小张”(身份不清)到该羊圈附近与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汇合,五人潜入羊圈,盗窃山羊五只。经鉴定,该山羊价值人民币10701元。
三.2019年1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曾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车至平潭县流水镇渔屿村北岚岭自然村,三人潜入被害人陈某丙靠海边方向的羊圈,盗窃山羊三只。经鉴定,该山羊价值人民币5656元。
四.2019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车至平潭县流水镇渔屿村北岚岭自然村,预潜入被害人陈某丙的羊圈偷羊,因发现附近有人,担心被人发现遂离开现场。被告人曾某甲、陈某乙于当日凌晨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流水派出所投案。
五.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曾某甲以自行购买山羊为由,将其中六只涉案山羊交给其父亲即被告人曾某乙帮忙圈养。同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见盗窃山羊的事情可能败露,便将盗窃事由告知被告人曾某乙。后被告人曾某乙明知该六只山羊为盗窃所得,为掩饰、隐瞒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行为,仍将涉案山羊予以窝藏、转移。经鉴定,该山羊价值人民币12911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曾某乙被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返还涉案八只山羊,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38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2.书证:谅解书、收款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游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曾某乙的供述;
6.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岚市监价认【2019】128号、岚市监价认【2019】132号);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均盗窃4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9203元;被告人陈某乙盗窃2次,金额共计人民币5656元;被告人林某甲盗窃1次,金额为人民币10701元。被告人曾某乙明知6只山羊是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掩饰、隐瞒,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9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曾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曾某乙到案后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林某甲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曾某乙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退赔,其是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高 林
检察官助理:王丹燕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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