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8****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沿杜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滩镇赵庄寨路口时被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建刚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393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侦查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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