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镇**村**庄**号。因赌博,2013年3月被邓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殴打他人,2015年9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镇**村**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赌博罪,2013年1月2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毒,2017年9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夜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商议后,王某某引领张某某联系的铲车和拉沙大车到邓州市汲滩镇辰丰化肥厂对面沙场,由张某某指挥将被害人段某某堆放在此处的700余方沙盗走并运至张某某指定的地方,后由张某某连夜销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720立方米河沙(河洗沙)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5200.00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段某某损失九万元并征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且其家属赔偿受害人九万元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张某某判处在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王某某判处在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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