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某某县,住山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东*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9701******,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某某县,住山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通过在QQ或微信上宣传以做兼职刷单的方式予以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添加好友的方式随机联系到被害人宋某某,并将其微信推荐给了李某。8月21日,李某在微信中向宋某某发布做兼职刷单的虚假信息,取得其信任后,又向其发送可以付款的二维码,骗取宋某某现金10150元。所得赃款李某、张某某二人平分。案发后,李某、张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3、证人马某、马某某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转账记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现取保候保在家,李某联系电话:13453******,15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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