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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坝黄镇*****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7年5月7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李某某,绰号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乡**村***组。2016年11月因吸毒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5月因吸毒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中。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某叫刘某某帮其充了三十元电话费。然后,李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叫张某某卖点毒品给刘某某,并叫刘某某加张某某的微信,张某某将刘某某加为微信好友后,刘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4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了碧江区公交公司对面一个加汽牌子下面用红瓷砖盖好后,张某某将摆放毒品的位置用微信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又告诉了刘某某。中午13时许刘某某去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34克)。被告人张某某于当天下午16时许在**镇**村自己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驾驶的五菱汽车(车牌为贵D5K***)中驾驶室杂物盒里查获毒品零包一个(净重2.30克)及手机一部。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燕

                                               检察官助理 田文婷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张勇林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芝花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涉案款物手机2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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