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曹某某,小名“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乡**村,现住吉县**镇**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 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乡**村,现住吉县**乡**村37号。2017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二人在吉县**沟一饭店吃饭饮酒后,由孙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晋L****8白色越野车从**沟三岔路口离开时,与正在此地排队等候车辆通行的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L****6解放牌货车相遇。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欲插队,葛某某遂暂停避让。待车辆开始通行后,被告人孙某甲鸣笛并道无故将车辆横在晋L****6解放牌货车前,阻拦其通行。被告人杨某某从晋L****8白色越野车上下车,趴在被害人葛某某驾驶室外要求被害人葛某某下车未果,遂对其进行辱骂,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开始动手殴打葛某某,双方发生厮扯。孙某甲见状便将其驾驶车辆停靠在路边后,也下车开始对葛某某进行叫骂、厮打。因未能将被害人葛某某拽下车,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二人又先后用石块打砸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经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838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陈述;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二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吉县**乡;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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