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镇**村**号,现住陕西省安塞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从宝某某南二十里铺金地葵花城路口开始乘坐出租车陕JT****,乘出租车司机不备,在车上后座位置处偷偷拿走被害人贾某某遗失在该后座位置的一部白色苹果8plus手机。被告人姬某某为了非法占有该部手机来到东关街“**通讯”准备实施解锁刷机,在手机解锁过程中被失主贾某某定位找到手机,后被害人报案。现手机已追回,后被告人姬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沟通,被害人已谅解。经宝某某经济开发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延区价认【2019】字第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聪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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