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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7时10分,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龙潭区**镇内一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前处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18.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员指纹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刚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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