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诏安县**镇**小区**栋**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7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
2、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开至**镇**路**号**小区,在该小区**幢**单元楼下通道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沈某某一部车牌号为闽E0****的白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873元。
2019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归还盗窃的两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摩托车、电动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数额共计124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茂坚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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