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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景谷县**镇**村**组李某甲家中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后双方被李某甲等人拉开,并将黄某某送至黄某某家院场。吴某某回家路过黄某某家下面的公路时,吴杰与黄某某再次发生口角,黄某某从家旁拿起一块柴块跑向吴某某,吴某某看见后顺势从路边拿起半块砖头,后两人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黄某某用柴块打向吴某某未果后,吴某某用手中半块砖头将黄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黄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零七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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