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7********,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生活区南区单身楼**号,系中国**青海分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07时27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青铝生活区到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加400米(东柳新村路口)处超车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某、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当场死亡,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奎某某、陈某某经大通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头面部、颈部、左上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颈椎骨折,导致脊髓损伤造成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奎某某的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陈某某的头部、胸部、左小腿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肋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抢救伤者、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吉某某基本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等人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意见书、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耀华
检察员:张 琴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本案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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