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认诉〔2020〕1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凌云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5********,壮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西凌云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5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经商量盗窃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自己的桂L****3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由被告人卢某某带路到田某某乐里镇文化村马乐屯道班惠农晒场,三人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惠农晒场仓库里的其中776市斤干八角盗走。之后,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干八角运输到田某某利周瑶族乡街上,以1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扣除500元油费给被告人潘某某,剩余每人分得3500元。经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干八角价值17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扣押了776市斤的干八角,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卢某某家属代退赃3500元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均属累犯;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代退赃3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农班勇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认诉〔2020〕1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凌云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5********,壮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西凌云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5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经商量盗窃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自己的桂L****3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由被告人卢某某带路到田某某乐里镇文化村马乐屯道班惠农晒场,三人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惠农晒场仓库里的其中776市斤干八角盗走。之后,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干八角运输到田某某利周瑶族乡街上,以1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扣除500元油费给被告人潘某某,剩余每人分得3500元。经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干八角价值17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扣押了776市斤的干八角,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卢某某家属代退赃3500元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均属累犯;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代退赃3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农班勇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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