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镇**村张某某的织衣间偷走一件白色外套。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鄱阳县**镇**街王某某店门前将王某某晒在此处的一件女士袜裤和一件女士内裤偷走。
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镇见被害人盛某某在楼下做生意,便从旁边巷子的后门进入盛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刘某某见盛某某家二楼一个房间是锁着的,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两把钢丝钳撬门锁,但是没有撬开,便从一楼厨房门口拿了一把菜刀,用刀削二楼的木门。这时,刘某某听见有脚步声,就躲到了盛某某家的四楼,被盛某某当场抓获。随后,盛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鄱阳县油墩街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从案发现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说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霞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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