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街**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22日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7日该分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已判决)明知**水域(****水域)系国家禁止采砂区域,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采砂船在该水域**段、****段非法采砂。
经查明,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采砂2650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03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以及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国家禁止采砂区域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铁林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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