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冯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蓬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被告人冯某在船山区渠河路滨河社区外公交站台附近盗窃马某某车内苹果7手机一部及装有现金80余元的红包若干个。
2、2019年6月15日,冯某在船山区广德办事处南垭寺王家湾小区盗窃冯某某车内现金1200元。
3、2019年8月3日,冯某在船山区米市街与宝善街交界处的停车位上盗窃代某某停在此处的车内现金1070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与指认材料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冯某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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