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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何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1********,汉族,江西新余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0********,汉族,江西新余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路**号**室,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自己的赣******银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抱南小区第5栋西面的围墙旁边盗窃电缆线,何某某用电缆线钳,盗窃长度为23.3米电缆线一根,李某某在一旁望风。之后何某某一人驾驶面包车运输电缆线至徐某某的废品收购部出售,共获得赃款3400元,何某某分得1600元,李某某分得1800元。

2019年8月20日凌晨,何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着李某某行至新钢公园北村桥下48栋、51栋附近盗窃电缆线沟内的电缆线,何某某用电缆线钳和撬棍盗窃沟中铺设的5根电缆线,每根约19米许,李某某负责望风。后两个人驾驶面包车将电缆线运至徐某某的收购部销赃,共获得赃款4100元,何某某分得2100元,李某某分得200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何某某、李某某盗窃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1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3.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电缆线,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从宽处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正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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