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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甲非法拘禁案)_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该案退回大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大田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起,胡某甲、林某丙(均已判决)开始找人租用银行卡并转租给一名叫“刘总”的男子从中获利。因被害人蒋某戊(另案处理)提供给其二人的一张户名为蒋某丁(另案处理)的银行卡被挂失并被人取走11万元,其二人商量并纠集人员欲找蒋某戊要回钱款。2018年5月1日,胡某甲、林某丙纠集了郭某甲、江某甲、“阿龙”(另案处理)从厦门驱车至大田,并让大田的胡某乙先盯住在大田县**角亭烧烤摊吃烧烤的蒋某戊,胡某乙联系了被告人詹某甲和詹某乙、詹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三角亭一起盯住蒋某戊。次日凌晨2时许,胡某甲、林某丙、江某甲、郭某甲、“阿龙”至大田与胡某乙、詹某乙、詹某丙、詹某甲等人在大田县**角亭附近会合后,商量分工在各路口堵住蒋某戊以防止其逃跑,后通过殴打、脚踹、棍子敲等方式对蒋某戊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蒋某戊拉上车,由林某丙开车载郭某甲、江某甲、“阿龙”将被害人蒋某戊载到安溪境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让其还钱,直到次日上午九时左右,林某丙等人才将蒋某戊放走。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月1日,被告人詹某甲在福建省安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汽车一辆、苹果X手机一台等物证;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支付宝转账截图、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和发票等书证;3.证人蒋某甲、蒋某乙、林某甲、朱某某、蒋某丙、蒋某丁、林某乙、蒋某己等人证言;4.被害人蒋某戊陈述;5.被告人詹某甲及同案犯胡某甲、胡某乙、林某丙、江某甲、郭某甲、詹某乙、詹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光盘1张、监控截图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殴打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詹某甲与同案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小东

2020年4月14日

附:

1.小型汽车一辆、苹果X手机一台等物证已由大田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发还给林某乙、蒋某戊。

2.被告人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

3.随案移送卷宗4册、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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