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1********,汉族,小学,务农,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詹某某行至盱眙县黄花塘镇芦沟村村委会门前草坪处时,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的淮海牌DF650DQZH型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88元。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信息、车辆照片等书证;
2. 证人杨某乙、陈某某、蔡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翰轩
检察官助理:童笑笑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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