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栋**房(户籍地**:玉林市**县**镇**村**岭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至次日1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其居住的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栋****房内,容留吴某某、谢某某、陆某某、凌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冰毒。2019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詹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陆某某、凌某某等人抓获。经检验,上述五名涉案人员尿样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查获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凌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春华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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