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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彭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42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暂住**镇**村**号**幢**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暂住**镇**村**号**幢**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号,暂住**镇**村**号**幢**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詹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征询了值班律师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晚,陈某乙 (1986年生,已判决)因收鱼生意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乙电话纠集了陈某丙、陈某丁(1982年生)、张某甲、马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欲向对方讨要说法。被告人彭某某、詹某某、陈某甲受纠集后亦赶至**镇**村**号附近),伙同上述陈某乙等人对被害人胡某甲进行推搡、殴打,被害人方在场的胡某乙、余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亦遭到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划伤长度达4.0cm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腰部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腹部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詹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初未如实供述,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在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詹某某等多人无故殴打的经过。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松及被害人胡某甲因收鱼生意发生矛盾的情况、陈某乙及其纠集的人员对被害人方殴打的经过。

3、同案关系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经过。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方人员曾在其暂住地处找被害人方某某。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陈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因向其收鱼一事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

6、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詹某某、陈某甲参与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自首,被告人彭某某、詹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钧花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詹某某现羁押于**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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