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訚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办事处**社区**小区**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訚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城区老麻白路自南向北行驶,16时20分许,行驶至老南湖派出所路段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鄂J*****号北京金刚牌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訚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訚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83mg/100ml。
被告人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訚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訚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訚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雪薇
检察官助理:张一帆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 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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