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勒市,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解某某帮忙购买10颗毒品小马,并约定以其中1颗作为好处给解某某,在张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解某某后,解某某找到刘某某(另处)购买了13颗毒品小马,后解某某在家中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泸西县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解某某家中查获用紫色塑料管包着的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9颗、用黄色塑料管包着的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3颗以及在锡箔纸上烧过的毒品可疑物半颗,经称量净重1.18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解某某处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称量、提取等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物品吸管2根、锡箔纸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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