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74号
被告人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91********,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朝某某醉酒驾驶蒙A*****号灰色斯柯达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道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通道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周某某驾驶的蒙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法医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1.3mg/100m1,朝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被告人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当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接警事件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朝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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