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农场**村,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逍逍,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5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苏CF****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与康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解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10月13日
附:
1. 被告人解某某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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