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党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61********,回族,小学文化,住长治市潞州区**街**巷**号。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2020年7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下午至6月29日下午期间,马某乙(已不起诉)以向张某甲索债为由,组织赵某某(已不起诉)、程某某(已不起诉)和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非法进入位于长治市上党区南宋乡张某甲父亲张某乙的家中,赵某某、程某某、马某甲在张某乙家中吵闹、跳楼、摔水杯、做饭、用扩音器辱骂张某甲,严重影响张某乙家人的正常生活。6月27日下午张某乙报案后,处警民警在现场告知马某乙、赵某某、程某某、马某甲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债务纠纷,但赵某某、程某某和马某甲拒不离开。案发后,马某乙、赵某某、程某某、马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和解,张某甲、张某乙对马某乙、赵某某、程某某、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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