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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78********,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路**号**室。201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82********,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路**号楼**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冠峰云鼎小区6号楼1单元1911室。2010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0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联系被告人解某某欲购买冰毒,被告人解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0.2克,并通过微信****。随后解某某联系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0.2克冰毒。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丹东市振安区水源路绿云家园小区侧门处,将两小包冰毒递给驾驶辽F****1绿色出租车内的解某某并通过微信****。随后解某某驾驶车辆来到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冠峰云鼎小区留下将毒品交给李某乙。

2020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解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冠峰云鼎小区6号楼1单元1911室家中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丹东市元某某振安区水源路176号2单元207室家中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底卡、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解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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