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798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53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县**镇**村**号。2011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镇**村**组**号。2010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被告人于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2016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康某某在本市雁塔区小寨东路西行的400路公交车站,解某某趁被害人王超上车时不备,从其右侧裤袋内盗出VIVO 手机一部,交给康某某藏匿。康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解某某逃跑,次日投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2元,已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康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解某某、康某某现羁押在莲湖看守所。
2、卷三册、光盘二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