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桂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桂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8********,壮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桂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3********,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桂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甲原是桂平市**镇**石场的股东之一,因与另一股东刘某某合不来,于2014年退股,不再参与该石场的经营管理。2014年12月15日,刘某某与深圳市桂平商会代表梁某甲签订协议,由刘某某将桂平市**镇**石场的开采经营权及石场内的所有资产转让给梁某甲等人。梁某甲等人接手石场后,于2015年3月邀请梁某乙、梁某丙父子入股,并将石场的日常管理交由梁某乙、梁某丙负责。随后,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将石场更名为***石场。覃某甲对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经营石场心存不满。2015年5月25日(农历四月初八),覃某甲以***石场施工爆破影响村民为由,派人去到***石场阻止工人施工。当晚,梁某丙约覃某甲在桂平市**酒店进行商谈,但最终双方就覃某甲入股***石场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覃某甲愤然离去。2015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覃某甲安排覃某丁、覃某戊到***石场拍照。在***石场内拍照期间,覃某丁被***石场工作人员抢夺手机并删除照片。被告人覃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后,遂组织覃某乙、覃某丙等一帮村民持械来到***石场讨说法。村民在覃某甲的指挥下对***石场办公室进行了打砸,并殴打石场工作人员陈某某。其中,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丙持木棍对石场办公室物品打砸,覃某乙还参与了殴打石场的工人陈某某。经鉴定,***石场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157元,陈某某右上肢(右挠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丁、梁某丙、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逞强耍横,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检察官助理 汤炬彬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丙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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