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覃某乙,曾用名“覃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发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及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兴县**镇**酒吧往**桥红绿灯方向处使用拳、脚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覃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覃某乙于2020年1月16日在新兴县新城镇城东路水东村皮包厂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耿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自侦查阶段即选择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麦晓丹
附:
1.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6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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