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2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广西**太阳能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江西**大学学生,住江西**大学**校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甘某甲、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4月24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覃某甲、甘某甲、李某甲以广西大都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营业(公司未注册登记),主要从事套现、贷款等业务。2019年5月,被告人甘某甲经微信好友介绍得知,提供他人银行卡协助上家刷流水可获得高额报酬,随即将该业务告知被告人覃某甲、李某甲。后经三人商议决定,于2019年6月起招收兼职人员从事刷流水业务,并约定由被告人覃某甲负责业务对接,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公司运营,由被告人甘某甲负责财务管理,所得报酬除留存一部分资金用于公司日常运营,剩余部分由招收人员与兼职人员进行二次分配。
2019年10月,被告人谢某丙经被告人甘某甲介绍,兼职刷流水业务,并根据要求将新办理的两张一类银行卡及手机卡交给被告人覃某甲。检验通过后,被告人谢某甲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指示,于同年10月11日至13日期间,在被告人谢某丙协助下,使用被告人谢某丙提供的银行卡和支付宝,将上家汇入的386余万元转移至指定的支付宝账号内。被告人覃某甲、甘某甲、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谢某丙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经查明,2019年10月11日至13日期间,王某某、邝某某、李某乙等20余名被害人均接到冒充公安民警的诈骗电话,以涉嫌违法犯罪为由,要求其输入银行账号及支付密码协助调查,被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随后,诈骗人员通过陈某某、曹某某等个人一级卡,将被诈骗资金汇入被告人谢某丙的两张银行卡内,并通过被告人谢某丙的网商银行及支付宝,将赃款转移至其他支付宝账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邝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甘某甲、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扣押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扣押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甘某甲等人手机电子数据、电子账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甘某甲、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甘某甲、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宏凯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甘某甲、李某甲、谢某甲现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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