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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37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71********,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覃某某向他人购买两种加强型凉茶药粉。同年7月3日至5日,被告人覃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水松坣路全康凉茶店内,将该两种凉茶药粉分别在“润喉茶”和“化痰止咳茶”两种凉茶中非法添加使用和销售。

2020年7月5日,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进行现场执法抽查。经检验,该店“润喉茶”检出含有西药成分对乙酰氨基酚,含量为2.60*103mg/kg;“化痰止咳茶”检出含有西药成分对乙酰氨基酚和氯苯那敏,含量为乙酰氨基酚3.89*103mg/kg、氯苯那敏含量为7.42mg/kg。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覃某某在其店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药水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覃某鹏的证言;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7.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泽雄

2020年1016

附:

1.被告人覃某某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缴获的手机1台、建曲牌药物2包、药水6瓶,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视频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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