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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涉嫌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覃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向欧某某购买得位于环江毛族自治县思恩镇叠岭村肯优屯附近的一片杉木林。同年9月16日至17日,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覃某某就擅自雇请两批民工对所购买的杉木林进行砍伐。经鉴定,覃某某无证砍伐的环江县思恩镇中山村10林班山界内被砍伐杉木总面积为0.19公顷,林木蓄积量为3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启强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覃某某,取保候审其家中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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