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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1********,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武某区**镇**村巡查自家鱼塘时发现有人偷鱼,便追赶至鱼塘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宿舍区内,**厂**陈某某就是偷鱼人,陈某某否认偷鱼与覃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其间,覃某乙接覃某甲电话后来到现场,二人见陈某某一直不承认偷鱼,便共同对其实施殴打,造成陈某某肩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覃某甲家属代其向陈某某进行了赔偿,支付赔偿款18000元,被害人对覃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CT检查报告书、谅解书、收条等;

2. 证人覃某乙、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材料;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覃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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