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92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0********,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2011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3月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阿坠”(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我市**镇**街**食店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抢走吕某某手中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9370.5元及美金100元)后逃跑,被吕某某一直紧追,逃至该镇**酒店附近路段时,被交警冯某某拦截,遂持辣椒水喷射器喷射冯某某,后被其他交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抢劫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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