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36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区**幢**号**室。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 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覃某某通过拨打其住处楼道墙壁上卖家的广告电话,并添加对方微信,在微信上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伪造的覃某某本人身份信息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8日18时许,覃某某驾驶浙G62****的小型客车经过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和华龙南街交叉口时,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拦截,在检查覃某某驾驶证时发现其驾驶证有伪造的嫌疑。2019年12月17日,经广西省来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覃某某所使用的驾驶证系伪 造证件。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覃某某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和华龙南街交叉口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2.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3.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悦
检察官助理:陈惠琳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
2.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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