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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韩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986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害人黄某某从被告人覃某某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数额、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某某未能偿还。

2017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电话邀约黄某某至重庆市南岸区**栋**楼**一公司商谈还款事宜。覃某某同时通知被告人韩某某、左某某、周某某到场协助索款,并安排对黄某某实施看管。四被告将黄某某限制在公司办公室,要求其开免提拨打电话向他人借钱还款,不还钱不让其离开。期间,四被告大声吼黄某某,周某某甚至用脚踹黄某某腿部。黄某某最终经过拨打多个电话筹借到5200元人民币,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覃某某。

当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接到覃某某的通知前往南坪**协助索债,并在覃某某的安排下看管黄某某。黄某某为偿还剩余债务被迫同意将车子(比亚迪S6SUV)进行抵押还款,并说出车子在重庆市忠县的停放位置。当日晚,覃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左某某四人一起前往忠县将车辆开回南坪**。

同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以殴打的方式逼迫黄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将车辆以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抵押还款。14时许,韩某某等人带领黄某某到南坪**对面一公司办理小额贷款,因其手机未实名制贷款失败返回公司。16时许,周某某与左某某再次带领黄某某到附近一家手机卖场办理手机分期业务,成功套现约6000元人民币后返回公司。

2017年4月17日20时39分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楼**将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万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黄某某解救。

同年4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前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同年4月26日17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文光网吧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

同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覃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纠集韩某某、左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韩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苟  俊

2017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37575****、1862327****、1534047****、1522388****、1832525****。

2.本案卷宗三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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