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0********,壮族,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4********,壮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未遂,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有等,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9********,壮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之一。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武旺,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4********,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村**屯**号之一。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文幼,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8********,壮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省柳州市柳江区**镇**村**村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韦有等、韦武旺、韦文幼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报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五人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补充侦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补充侦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3时左右,“四弟”(身份不详)打电话给被告人覃某某,说联系好衢州那边有五袋“邻酮”要出手,一袋“邻酮”人民币38万元,五袋190万元,要覃某某一起凑钱过去买。覃某某说只能拿40万元现金。“四弟”就要覃某某找人凑钱,把五袋“邻酮”一起买回来,“邻酮”运回后就给覃某某10万元好处费。覃某某便先后找到被告人熊某某、韦文幼,要二人凑钱一起去衢州购买“邻酮”。熊某某、韦有等、韦某某(在逃)共凑钱95万元。被告人韦文幼和韦武旺共凑钱25万元。7月22日中午12时许,“四弟”打电话给覃某某,说晚上出发去衢州。熊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桂******大众车,被告人韦有等驾驶桂******奔驰车与韦某某先行出发。当晚,韦文幼、韦武旺驾驶川******面包车接上覃某某往衢州驶去。7月23日中午12时许,“四弟”打电话通知覃某某,改道到江苏省淮安市。覃某某通知熊某某到淮安去。当日16时许,覃某某、韦文幼、韦武旺从江苏省淮安市车桥镇下高速,在大众宾馆开了三间房。7月24日12时许,熊某某、韦有等与韦某某、黄某某驾车来到宾馆。14时许,“四弟”亦驾车到了车桥镇高速路口。覃某某驾驶川******面包车和韦文幼、韦有等到高速路口与“四弟”会合。“四弟”拿着8个饲料袋坐上川******面包车,与一个本地人取得了联系。一位40多岁的本地男子(身份不详)来到川******面包车旁,称只能去三个人。覃某某、韦有等、“四弟”三人便驾驶川******面包车,由本地男子带往一个农村。在路上,本地男子问“四弟”带了多少钱。“四弟”称带了30万元现金,先去看货,货好再拿现金去买。本地男子要求带足购买五个货的190万现金才能去看货,并称白天不方便看,晚上准备好190万元现金再过来看货。覃某某回到宾馆后,将本地男子的要求告诉了韦文幼、韦武旺。当晚,“四弟”让大家将现金放到黄某某驾驶的桂******大众车上。韦文幼、熊某某、韦武旺上了黄某某的桂******大众车。覃某某驾驶川******白色面包车与“四弟”、韦有等在前面带路,桂******大众车跟在后面。30分钟后,到了一个村子路口。“四弟”叫大众车停下等候,方便接应。覃某某驾驶川******白色面包车与“四弟”、韦有等继续往前开,在一个路灯处停下。“四弟”与那个本地男子联系后,那个本地男子和一个带黑色鸭嘴帽的男子拿着一袋装有“邻酮”的纤维袋来到路边,拿出一小袋“邻酮”给韦有等等人验货。韦有等、“四弟”验货后,支付了30万元人民币现金,并称随后将8万元补上。对方表示同意。三人将购买的一袋“邻酮”和小袋“邻酮”样品放在桂******大众车的后备箱。尔后,覃某某驾驶川******面包车和“四弟”、韦有等又带着现金回到之前与对方交易的地方。那个本地男子将覃某某等人带去的现金全部装进一个黑色旅行袋。“四弟”和韦有等验货后,发现货不行,便补付了8万元,三人将余下的现金拿回,驾车离开,与熊某某、韦文幼、韦武旺、黄某某、韦某某会合。在江苏省淮安市车桥镇一路口,覃某某、韦文幼、熊某某将现金分别装入格子花纹的旅行袋、黑色旅行袋和米黄色的塑料购物袋里,放到川******面包车上。由于只购买到一袋“邻酮”,覃某某便提议将“邻酮”卖给制毒者后,所得利润大家均分,并商定路上遇到警察查车相互通知。各被告人均表示同意。韦某某将那一小袋“邻酮”样品放在韦有等车上。覃某某驾驶川******面包车与熊某某、韦文幼,韦有等驾驶桂******奔驰车与韦某某,黄某某驾驶桂******大众车与韦武旺返回。“四弟”亦坐车返回。2019年7月25日19时许,覃某某驾驶川******面包车与熊某某、韦文幼途经泉南高速枣木铺收费站时,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抓获,从车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467100元,并扣押。韦有等驾驶桂******奔驰车在322国道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于家村委会门口被抓获,从车上查获小袋“邻酮”,韦某某逃跑。韦武旺从韦文幼微信语音中得知有警察查车后,便与黄某某驾驶桂******大众车在黄田铺收费站下高速,韦武旺将“邻酮”藏匿于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国道旁一山上,便与黄某某驾车逃往永州市冷水滩区,二人在冷水滩区永州市三医院附近被抓获。2019年7月27日,韦武旺带公安民警至“邻酮”藏匿处,将“邻酮”查获。经称重,“邻酮”净重为21.15公斤。经鉴定,涉案制毒物品检出羟亚胺成分。
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韦有等、韦文幼于2019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武旺于2019年7月26日被抓获归案。
2019年7月26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将扣押的1467100元人民币缴入永州市非税收入结算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车辆出入卡口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看守所专用体检表等书证;2.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韦有等、韦武旺、韦文幼及另案处理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韦有等、韦武旺、韦文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韦有等、韦武旺、韦文幼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羟亚胺,数量达21.15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韦有等、韦武旺、韦文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熊某某、韦有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韦有等、韦武旺、韦文幼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韦有等、韦武旺、韦文幼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生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韦有等、韦武旺、韦文幼现羁押在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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