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路**广场附近人行道,趁被害人杜某某行走不备之机,从被害人杜某某身背后侧口袋扒得白色OPPO RenoZ型手机。
2020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路****广场内,趁被害人范某某行走不备之机,从被害人范某某上衣左口袋扒得珐琅红色一加7型手机一台。
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27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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