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69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61988********,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屯**号。2018年9月11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330号鸿达门业门口,趁被害人胡某某酒醉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石梯上的iPhoneXS MAX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888.01元)。得手后,被告人覃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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