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要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瓮某某、单某某(均已判刑)和李某甲(另案处理)经合谋,窜至本市欲注册皮包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得知本市办理工商登记不需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场,遂让**企业登记代理服务部的经营者任某某代办工商登记等手续,并冒用李某乙、隋某某、唐某某、胡某某、杭某某的身份证作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在瓮某某等人的要求下,于2016年7月8日在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东阳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阳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阳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阳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阳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五家皮包公司,并于7月12日、13日在本市建设银行开通了**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四家公司的对公账号,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身份证消磁,故无法开通银行对公账号。此后,瓮某某联系被告人要某甲,让其帮助领取用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28日、8月22日,被告人要某甲伙同李某甲冒用茅某某的身份,从本市国税局共计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要某甲及瓮某某从增值税专用发票代领人朱某某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后瓮某某、单某某等人通过刘某某(已判决)等人的联系,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金额人民币24947015.43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税额4240992.57元,价税合计29188008元。
经查,其中虚开至湖南**服饰有限公司、湖南**服饰有限公司、湖南**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服饰有限公司、沅江市**服饰有限公司5家公司102份,并约定以票面金额(不含税)6.8%收取费用,票面金额共计9952287.26元,税款共计1691888.74元,价税合计1164417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用于抵扣;虚开至沅江市**服饰有限公司8份,约定以票面金额(不含税)6.8%收取费用,票面金额702156.4元,税额119366.6元,价税合计82152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部门认证,尚未进行抵扣;虚开至晋江市**服饰有限公司、修水县**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修水县**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余江县**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针织有限公司、酉阳县**纺织品有限公司7家公司73份,票面金额共计7259259.82元,税款共计1234074.18元,价税合计849333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用于抵扣;另有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石狮**服饰有限公司、晋江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福建**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服装有限公司、淮安**服饰有限公司、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鞋材加工厂,票面金额共计7033311.95元,税款共计1195663.05元,价税合计822897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或公司未收到发票。
案发后,湖南**服饰有限公司、湖南**服饰有限公司、修水县**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修水县**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余江县**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针织有限公司已申请转出进项税额1755899.53元;税务部门决定追缴湖南**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服饰有限公司、沅江市**服饰有限公司税款899952.29元;酉阳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办理税务和工商注销登记。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发票开具清单、发票发售和发票退票信息明细查询等书证;
2.证人要某乙、茅某某、朱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要某甲及同案犯瓮某某、单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姚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甲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要某甲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阳红
附:
1.被告人要某甲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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