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西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7211963******,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镇**路**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西某某至本市城中区**巷一饭馆内与土某某等人一同吃饭、喝酒。20时许,被告人西某某在醉酒后无证驾驶其车牌号为青A**的“本田”牌小型客车回家,在车辆调头后前行过程中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查获。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西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07mg/100ml,又将其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西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6.其他: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鹏
检察官助理:何玉英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西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