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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南通市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以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褚某某至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室,使用预先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红绳手链1条。当日14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再次至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红绳手链放回原处后,窃得由黄金金珠和石榴石串成的手串1串。经价格认定,涉案手串价值人民币952元。当晚21时许,在被害人张某某质问被告人褚某某有无实施盗窃后,褚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给张某某。

被害人张某某于当日报案至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被告人褚某某同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手串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手串等物证;

2.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君

检察官助理:周末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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