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南区**镇**村**。2014年6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裴某某邀请温某某一起驾驶一辆车牌为桂N****1白色丰田SUV小轿车,从钦州市上高速公路去到北海市合浦县**镇,向一名绰号叫“十二哥”的人购买了3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在回到钦州市那丽镇高速公路出口时发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于是冲卡逃跑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车上丢弃在公路旁边。公安民警在位于那丽镇**村委**村**队**号路口处及距离那丽镇高速出口约150米处左侧车道提取到疑似被告人裴某某丢弃的毒品。经鉴定:从该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琼钦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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