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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108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被解除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裴某某成立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裴某某以**公司名义,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波特曼大厦21楼2105室和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29弄4幢14号106室内,通过老客户带新客户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群众投资,并将投资款用于泰禹公司日常经营、兑付本息和个人投资等。截至2016年6月,被告人裴某某共向邵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34名群众吸收存款1200余万元,尚未兑付33名投资人资金约900万元。

2020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沪陕高速镇平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审计报告书等;

2.证人白某某、裴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大量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1022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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